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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龙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龙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萱民二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工程内部责任承包人王见灿与被上诉人广州龙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诉讼管辖为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但该协议违背了法定的协议管辖原则,应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或广州市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湖南省衡山县人,两人合伙入股在广州市成立广州龙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广州龙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达不成协议时,双方同意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判决”。从本案合同主体来看,虽然是以广州龙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该公司名为法人,实为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合伙,且杨某甲、杨某乙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山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纠纷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故该协议管辖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协议管辖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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