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上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诉讼管辖的法院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该协议无公章,只有两个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个体业主)委托的代表人刘某生与原审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张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次日,上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提供货款担保。同月24日,刘某生与张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需方不按时付款,由供方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该协议管辖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协议未盖公章,只有代表人签名而否定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