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X街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贾晓培吸食毒品两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予以惩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X街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贾晓培吸食毒品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