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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东明县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王某园,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高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高X。因同居前我年龄尚小,又缺乏了解,再加上父母包办,造成同居生活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由于摄于父母的压力,违心的与被告生活。实指望时间长了会有好转,万没想到在我与被告生活8年的时间后,被告态度不但没有好转,相反对我态度更加残暴、蛮横。生活中不能有半点不顺他意之处,一旦如此对我就拳打脚踢,常打的我死去活来,实在无法生活,便于1999年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分居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由他们选择,如果随被告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我与原告于1191年经人介绍订婚,并同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二人生活甚好,家庭和睦。1999年,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所有的钱,又向邻居、亲戚借几千元,事后才知道原告与他人私奔并同居。婚生子女一直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原告应补交其离家出走期间的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同居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已成年)名高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高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1999年离开被告加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结婚,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一子,原告离开被告家已分居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家期间,被告抚养两个孩子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应该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与原告补交其子女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X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2400元。

三、原告刘某某付给被告高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审判员:郭勇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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