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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2日在鹤壁市X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婚生长子程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程X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程X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其不负担婚生长子程X的抚养费;婚生次子程XX由其抚养,被告

程某某支付婚生次子程XX抚养费每年5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路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路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与原告路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2日在鹤壁市X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婚生长子程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程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2日在鹤壁市X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长子程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程X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路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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