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回族,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与被告杨某、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郝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x的随机起重运输车一台,价值33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购买,被告预交首付款30%,贷款金额为2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也于2010年7月24日验收使用并在原告出具的发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买车后仅向原告给付首付款9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23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31000元、逾期利息损失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中联专车公司发车单》、《合格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及合同总金额为33万元的事实;
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银行按揭费用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尚欠原告231000元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3万元的随车起重运输车的事实。
被告杨某、郝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郝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联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某告提交以上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要素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郝某系两夫妻。2010年7月5日,原告中联与被告杨某、郝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郝某向原告中联购买一台型号为x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货款金额为330000元,运输方式为买方自提,付款方式为按揭购买,被告预交首付款30%,贷款金额为231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23100元。2010年7月24日原告中联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x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此车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中联共支付货款99000元,尚欠231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杨某、郝某应否偿还购车款231000元;2、被告杨某、郝某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中联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中联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231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中联交付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23100元应抵充合同价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联货款207900元。被告在给付首付款后不再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郝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7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52.5元,由被告杨某、郝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凯枫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