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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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沈某丙、陆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系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9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系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9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丁,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初中文化,系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9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平,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及辩护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上海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锦公司)受崇明县房屋拆迁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委托,根据崇府强执(2007)第X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准备对崇明县X镇X村某号拆迁户季某某家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嗣后,好锦公司按照强迁实施预案,安排该公司职工王某等人以及该公司临时工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在强迁当日负责带离季某某。2009年8月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等人将途经崇明县X镇X路、中街X路的被害人季某某拦截,并将季某某带至崇明县某宾馆X房间。在上述房间,为制止季某某离开房间及自伤行为,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违反房屋拆迁执行预案的规定,用塑料绳、皮带等物捆绑季某某的手脚,沈某乙踩踏季某某的头部,并与沈某丙、陆某殴打季某某的胸腹部等处,致季某某受伤。2010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季某某颅脑损伤致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日,被告人陆某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取得了被害人季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和通知,工业园区X号地块被拆迁户季某某强迁实施预案,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季某某的陈某及其出具的申请书、收条,证人袁某、王某、陈某、徐某、蒋某某、沈某戊、吴某某、方某某、曹某、季某某、陈某、董某某、黄某己、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和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制作的到案经过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重伤,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陆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某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朱永兴

书记员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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