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所二段长江滨江路X号附X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9日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白XX家行窃时被白XX发现,杜某某为避免被抓获,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白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进入被害人家行窃时,被户主发现,在户内朝户主扎了几刀,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2、被害人白XX陈述其回家发现一男子正在翻东西,该男子在室内用刀将其扎伤。
3、证人白X证实其父白XX捂着肋部到其店内,说家中进的小偷用刀扎伤自己。其和邻居、赶来的民警将小偷抓住。
4、证人李一X、李二X、朱XX、孙XX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喊追小偷,前面有一男子跑,几人追上去和赶到的民警将小偷抓住。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XX损伤属轻微伤(重型)。
6、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得财物又未致人轻伤以上结果,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杜某某上诉称:其入室盗窃被发现逃跑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轻微伤,不应当定为入室抢劫。一审量刑重,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杜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称不属于入户抢劫罪、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