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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4年5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9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广超、王三许、孙萌嘉(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在张良镇XX村孙XX家无故殴打郝XX,后郝XX之父被害人郝X成前往制止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上前对郝X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郝X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X成之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郝X成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X成陈述,证人陈XX、郝XX、孙XX、李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声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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