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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0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2010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伙同尤洋(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X镇X路“网络之家”网吧门口,采取威胁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要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无故滋事,强行向他人要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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