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XX学校。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垫江县XX学校(下称XX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垫江县XX学校的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02年2月,我父亲汪绍珍在被告学校退休。2008年的下半年,我父亲汪绍珍被被告学校返聘回被告学校的托管家园工作,汪绍珍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发到2011年4月止。2010年6月23日19时5分许,我父亲汪绍珍同被告学校的保安杨元庆乘坐张永好的摩托车到学校上班,当摩托车行驶至垫江县X组张家湾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后祥驾驶的重庆x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汪绍珍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5日死亡。2011年6月14日,我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我父亲汪绍珍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以我父亲汪绍珍是退休人员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1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我父亲汪绍珍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我于2011年10月10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我父亲汪绍珍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汪绍珍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被告XX小某辩称,我校对原告的父亲汪绍珍退休时间、返聘到我校继续上班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校与汪绍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汪绍珍已于2002年退休,返聘到我校时已超过60周岁,不具备劳动者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我校与汪绍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的父亲汪绍珍于X年X月X日出生,原系被告XX小某教师,已于2002年2月在该校退休。2008年9月,被告XX小某聘请汪绍珍作为该校托管家园留守儿童服务部生活服务老师。2010年6月23日19时5分许,汪绍珍同XX小某的保安杨元庆乘坐张永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该校上班,当摩托车行驶至垫江县X组张家湾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后祥驾驶的重庆x号拖拉机相撞,发生汪绍珍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绍珍受伤后经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5日死亡。
2011年6月14日,原告汪XX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汪绍珍属工伤,该局于2011年6月21日决定不予受理。汪XX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日撤销了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汪XX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撤回行政起诉。汪XX于2011年10月10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汪绍珍同XX小某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汪XX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汪绍珍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汪绍珍的身份证、垫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垫人社伤险不受字(2011)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说、垫江人社发(2011)X号文件、垫法民初字(2010)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被告举示的垫教委函(2002)X号批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的,劳动合同终止。汪绍珍已于2002年2月从XX小某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08年9月,XX小某聘请汪绍珍作为该校托管家园的工作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汪绍珍与被告XX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XX的父亲汪绍珍与被告垫江县XX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