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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固安县青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威不锈钢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固安县青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固安县城南京开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固安县青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青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青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焦某某与青青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青青食品公司委托焦某某进行不锈钢改造工程,工程总额为40万元。2007年10月,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青青食品公司除于2007年9月预付工程款20万元外,至今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青青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青青食品公司负担。

原告焦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证明、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工程清单。

被告青青食品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焦某某与青青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焦某某承揽青青食品公司不锈钢改造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0万元。2010年6月7日,青青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出具证明,确认该工程于2007年10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青青食品公司除于2007年9月预付工程款20万元外,尚欠工程款2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方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青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青青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焦某某依约完成不锈钢改造工程,青青食品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宋某某作为青青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青青食品公司的行为,青青食品公司应向焦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20万元。因此,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青青食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县青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焦某某加工费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固安县青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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