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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牟某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叔君(系牟某某母亲)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往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坡区X镇X村X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施工方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道路右侧的遮挡物(石头)相撞,造成刘叔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徐某某、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车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艳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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