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重庆市黔江区X路,趁夜深无人使用自制工具盗窃屈小林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价值2950元的嘉陵x型摩托车。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窜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使用同样方法盗窃蔡胜道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价值4785元的建设x型摩托车。案发后,建设x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嘉陵x型摩托车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黔江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嘉陵x型摩托车的事实,且所盗赃物建设x型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冉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