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3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正阳镇X路杨某煤场,将该煤场内一辆装载车上的两台蓄电池盗走,蓄电池规格型号分别为:圣源牌6-QA-150型、川宝牌6-QA-165型。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黔江区公安局当场抓获,其赃物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黔江区物价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黔江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冉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