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4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康某甲承包了鄢陵县X乡X村清异河左岸河道堤防工程及绿化工作,康某甲在河堤上种植树木,同村村民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六人均已判刑)与康某汉(另案处理)为康某甲看护及管理林木。
1、2004年4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赵某丁的妻子白某某行至郜庄至蒋寨的路上时,发现路边沟中有十来棵杨树苗,就拾回家种到屋后荒片地,被告人康某甲指使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与康某汉,以白某某偷树为由威胁赵某丁拿出5000元,赵某丁被迫多次托人找康某柱等人请客,并拿出2000元交给康某柱等人。
2、2005年3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蒋小六在郜庄至蒋寨的路边拔了一棵杨树苗,种到自家东边的荒片地上。2006年3月份的一天,康某甲指使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与康某汉,以蒋小六偷树为由威胁蒋小六拿出6000元钱,否则卸其胳膊腿,蒋小六因害怕就托蒋春合、蒋听前拿着礼物找到刘记成等人说和,后蒋小六被迫拿出2500元现金,几天后,康某柱等人以钱少为由又让蒋小六拿出200元现金。
3、200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甲以鄢陵县X乡X村民康某红把夹河滩地头的杨树苗砍断为由,威胁要收拾康某红,并安排被告人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与康某汉向康某红要钱,康某红因害怕就到康某甲家中找到正在喝酒的康某柱等人,想少拿点钱,康某柱等人称康某甲走时言明让康某红拿x元钱,康某红就请远根榜等人吃饭让少拿钱,远根榜等人又让康某红拿5000元,康某红被迫拿出4000元交给远根榜。
4、2007年2月份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郜全理途径郜庄至蒋寨的路上时,从路边拾到三棵杨树苗,又从路边拔了七棵杨树苗,栽到村西头坟地中。半月后的一天,康某甲指使康某柱、远根榜、刘发成、刘记成、康某岭、康某安与康某汉,威胁郜全理拿钱,郜全理害怕,就带礼物托康某柱的姐姐康某说情让少要点钱,郜全理妻子刘翠英先拿出1000元,康某柱等人嫌钱少不愿意接钱,郜全理又拿出一千元,后康某柱又以请康某汉等人吃饭为由向郜全理之妻刘翠英索要100元。
5、2006年种麦时的一天,鄢陵县X乡X村民康某胖地边的苞谷杆被人点燃,烧死地边的杨树苗,被告人康某甲以苞谷杆烧死杨树苗为由,让康某胖补种杨树,后康某柱、远根榜与康某汉等人在康某甲的指使下,找到康某胖,以此为由向康某胖要钱,康某胖被迫拿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康某柱、远根榜、刘记成、刘发成、康某岭、康某安供述、被害人白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王某己、李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康某丙证言、记录本两页、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