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许昌县X乡柏树李某庙会所搭建的戏台附近时,挡住了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白色面包车的去路,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让路,并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海(在逃)等人用拳脚、木凳殴打王某某及渝x白色面包车乘车人朱某某、罗某某等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三人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