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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陈某戊、张某己、阳谷连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杨某丙新之子。

原告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鲁x(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鲁x(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阳谷连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村。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姚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某己、阳谷连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村。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陈某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刘某某,山东省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陈某戊、张某己、阳谷连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运输公司)、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大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杨某丙新为被告宏大运输队开车。2011年5月24日1时18分,杨某丙新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宏大运输队的鲁x(鲁x)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广高速西半幅x+5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赵某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连成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某丙新死亡、乔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丙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峰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方拒绝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然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连成运输公司赔偿额之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余额部分,由被告宏大运输队、鲁x(鲁x)汽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某己为鲁x(鲁x挂)汽车的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2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被告陈某戊辩称,杨某丙新与被告陈某戊属雇佣关系,本案原告所诉的是交通事故纠纷,追加陈某戊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数额过大,缺乏依据,杨某丙新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杨某丙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成运输公司在收取承包费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连成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是鲁x(鲁x挂)的实际车主,与连成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依法应由张某己对保险限额外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宏大运输队辩称,原告要求宏大运输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鲁x(鲁x)车主是陈某戊,陈某戊于2008年4月17日购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杨某丙新是陈某戊雇佣的司机,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属于车主陈某戊,宏大运输队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大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法院对商业险部分无管辖权。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新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戊为鲁x(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死者杨某丙新系被告陈某戊雇佣的司机。2011年5月24日1时18分,杨某丙新驾驶鲁x(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赵某峰驾驶的连成运输公司鲁x(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某丙新死亡、乔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丙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云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杨某丁两个子女。原告方应认定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03元,其中杨某丙新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杨某丙生活费5419.25元(x.49元/年×1年÷2),被扶养人杨某丁生活费x.58元{3682.21元/年×(20-5)年÷2},原告诉求x.22元。丧葬费x.5元(x元/年÷2),原告诉求x.5元。

肇事车辆鲁x(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分别为(略);(略),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略);(略),保险限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丙新驾驶车辆与赵某峰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造成杨某丙新死亡、乔云龙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x(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陈某戊作为杨某丙新的雇主,应当依法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某亡赔偿金x.22元、丧葬费x.5元,按照原告诉求计算。原告方主张某通费x元,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杨某丙新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来往处理事故、运尸等特殊情况,交通费以2000元计。杨某丙新遭遇此事故意外身亡,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杨某丙新死亡和乔云龙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平等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双方按照损失比例平等求偿,故本案应为伤员乔云龙保留适当份额。原告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为x.72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乔云龙受伤情况及原告方损失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为伤员乔云龙酌情预留15%。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项下,被告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x元后,原告方下余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72元,并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故被告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92元(x.72元×30%)。

杨某丙新作为被告陈某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前车尾随相撞,并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陈某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具体责任承担以40%为宜,即被告陈某戊对原告方保险赔付后余额x.8元承担40%,为x.32元。

原告主张某告宏大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因鲁x(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大运输队,但已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陈某戊,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宏大运输队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大运输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主张某告张某己、连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未超保险限额,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己、连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92元,合计x.92元。

二、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岳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x.32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被告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岳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被告张某己、阳谷连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岳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保全费720元,原告方承担113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68元,被告陈某戊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宪

审判员刘某杰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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