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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樊XX。

委托代理人孔XX。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2011年9月16日将案件受理通知收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张某乙,2011年9月16日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孔XX,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景润中央翰邸一号楼工地供应15万元方木,在该项目部办公室张某丙给我写了欠条,我当时要求加盖项目部公章,他说拿公章人不在,他是负责的,他打的条都管用。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分未付。我认为,张某丙给我打的条,写有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是职务行为。据此,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丙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5万元及银行利息。2、判决被告张某丙对上述欠款付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协商后把钱给他吧。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材料款15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丙是不是职务行为。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6月15日张某丙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一号楼名义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来源为张某丙,证明欠款的金额,还款的期限,以及张某丙以中央翰邸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3、2008年3月29日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来源为被告张某丙,证明在中央翰邸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张某丙是负责人或代理人,并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张某丙的欠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不认可,这不是公司签的,是个人签的。证据3供货合同是个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经理也不是张某丙。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丙提供证据一份:专业承包合同书,证明这个活是我干的,我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隶属关系,并不是我个人行为。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并且该合同恰恰能够说明张某丙是能够使用中铁十五局印章的。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隶属关系是错误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欠条,欠条的出具人张某丙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并非公司所出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合同的提供人张某丙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虽提出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并且从原告陈述的证据来源而言,系被告张某丙为了证明其有权代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向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该合同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书面记录,原件应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方面保存,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专业承包合同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隶属关系。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之间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事实为:2008年3月8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指挥部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一份《专业承包合同书》,前者将“太极中央翰邸1#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丙。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某乙给该工地供应15万元的方木,被告张某丙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1#楼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款至今未付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来看,被告张某丙曾经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以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结合《专业承包合同书》,说明在被告张某丙从事工程承包的活动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至少曾经为张某丙提供使用太极中央翰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方便。张某丙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个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将太极中央翰邸1#楼工程转包给张某丙,是违反建筑方面法律规定的,《专业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并且张某丙在收货及出具欠条时,并未向原告张某乙明示其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这种无效的转包行为也加大了张某乙误认的可能性,是张某乙误认为张某丙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项目部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因素之一。在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建的太极中央翰邸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未取得进货及结算的代理权,本无权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但是基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者不能为个人),原告张某乙没有判断张某丙身份的能力和有效手段;加之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曾经为张某丙使用印章提供过便利,而印章是表明单位身份或代理权限最直接和最常见的方式,使原告张某乙有理由相信张某丙收货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取得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丙的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丙利息问题,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诺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和计算方法,对此,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方木款15万元,同时支付原告张某乙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某丙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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