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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梁(已判刑)、刘能财(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郑州市伺机诈骗废钢筋收购站,并约定由刘能财负责购买钢筋、黄某负责记帐、黄某梁负责结帐。同年10月13日,经过踩点后,按照分工,黄某和刘能财在郑州市南四环废钢筋市场购买废钢筋2.54吨后,以每吨2960元的价格卖至郑东新区X村庞某x经营的废钢筋收购站,并要求暂不结账。此后黄某先后于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6日三次向庞某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废钢筋2.73吨、3.25吨、1.77吨,并在过磅称重后填写送货单时,采用在三联单复写单据下另行夹带单据骗取庞某x签名的方法,将四车废钢筋变成六车,虚报3.9吨。11月初,黄某梁持伪造后的单据从庞某x处骗领钢筋款x元,其中虚报款为x元。

后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梁再次卖给庞某x的废钢筋收购站四车钢筋,采用前述手段,伪造单据,虚报吨数2.97吨和2.54吨,共计5.51吨,共计x.6元人民币。2010年11月20日,黄某梁持伪造后的单据前往庞某x处结账时,被庞某x等人识破抓获并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供述,同案犯黄某梁供述,被害人庞某x的陈述,证人翼某、庞某、崔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复印件、称重单及对账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黄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与其他同案犯事前预谋、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系主犯。(2)黄某参与的第某起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案发后,同案犯已积极退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4)黄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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