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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年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汤阴县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闫××死亡、摩托车上乘坐的张××、王×均受轻伤。被告人马某某见状弃车逃逸。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汤阴县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闫××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张××、王×均受轻伤,被告人马某某见状弃车逃逸。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7年3月11日下午两点多钟,我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菜园镇X村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一人死亡,乘坐人受伤,见到此情形我就下车走了。

2、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实其乘坐闫××驾驶的摩托车在仝庄村路段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3、证人高×、高建×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汤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6、本院(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汤法执字第166-X号民事裁定书。

7、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岳国焕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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