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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1985年3日11日出生,系马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马某甲与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马某乙,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4月11日,马某甲、田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在协议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田某某已向马某甲支付x元,还有4900元未付。房子未完工。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甲、田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盖好一层付款4800元,盖好二层付款4800元,内外粉墙一层再付款4800元,余款交工后付清”。其中田某某已按照该约定向马某甲支付了x元,按照房子总工价x元,还有4900元未支付。双方对房子未完工均无异议。但对于未完工的原因有异议。马某甲认为房子未完工的原因是田某某造成的,故要求田某某支付余款4900元。一审认为,马某甲应提供证据证明房子未完工的原因是田某某造成的,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只有房子完工后,马某甲才能要求田某某支付余款4900元。故,马某甲现要求田某某支付建房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另,马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马某甲上诉称,原审中田某某对其提供的建房协议无异议,则据协议田某某理应支付其建房款4900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房屋未完工的原因是田某某违约在先,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增加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拒绝让马某甲工队继续施工。为证明其所述事实,马某甲二审期间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武风琴、马某生、李保只均系马某甲工队工人,参与田某某房屋施工,均证明当时施工时,因为田某某增加工作量却不加工钱,因此马某甲拒绝再继续施工。

田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三人均系马某甲工队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有前后矛盾之处,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风琴、马某生、李保只等三人获知“田某某增加工作量却不加工钱”之事系由马某甲口中听说,且三人均表示对建房协议详细内容并不知晓。因而,无法证实马某甲所主张的田某某超出建房协议内容要求无偿增加工作量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建房协议的约定,总款为x元,一层、二层及内外粉墙之后应付款合计为x元,余款5100元应在房屋完工后支付。现田某某依约向马某甲支付房款合计x元,已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协议变更。但之后的余款支付时间仍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即在房屋完工之后。本案马某甲并未实际完成田某某的房屋建设,余款49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付款条件成就后,马某甲方可予以主张。据此,马某甲亦无权主张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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