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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鼎民初字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结婚,2009年才进行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抚育女儿义务,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失去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请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要妥善安排好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同居,虽然按农村习惯举办了婚礼,但由于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2009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后,原、被告聚少分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刘XX于2011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刘XX(现年4岁)由原告刘XX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刘XX负担抚养费总额20万,每半年给付抚养费一次,分十年付清,但每年支付金额不得少于12000元。被告刘XX于2011年12月16日前给付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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