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上诉人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自其他单位调入洛阳油泵油嘴厂,该厂于1996年12月破产并于1998年元月被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兼并后的名称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油泵油嘴厂,被告公司系于2005年10月在该厂的基础上进行改制后成立,原单位职工都进行了身份置换。双方于同年1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事管理生产岗位)、任务及报酬。2008年9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更换岗位,做门卫或培训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进行三选一,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选择培训。同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作出的转岗培训方案上签字。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每月支付490元生活费,再扣除个人应缴养老医保金和失业金共计107.35元,每月实得工资为382.65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标准计算。原告即于2009年5月4日以要求被告补齐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转岗培训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合法有效,故对其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为每月550元,不含社会保险金等“三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所在单位工作多年,按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进入到被告公司,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受劳动合同的约束,然而在合同尚未到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依职权通知原告换岗,被告上交有原告签名的书面通知,但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上不对等的地位决定了原告不可能有其他更可以令其接受的选择。而培训方案约定培训期间待遇按最低工资的80%发生活费,并要求原告签字更是有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意图。被告依其职权上的优势,在为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只发生活费,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三个月依然按正常工资计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将该三个月按正常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补齐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精神,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相关劳动政策法规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502.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周某某上诉称: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诉人转岗培训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转岗培训期间的工资。
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故上诉人在周某某转岗培训期间向其发放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周某某转岗培训期间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正常的劳动,没有工时记录,不存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问题。
周某某答辩称:在转岗培训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并且周某某系转岗培训,并非待岗,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某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周某某做门卫或培训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进行三选一,周某某在该通知上签字选择培训,后又在转岗培训方案上签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上不对等的地位决定了周某某不可能有其他更可以令其接受的选择,周某某虽然在上述通知及培训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表明系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周某某在转岗培训期间,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机械加工车间劳动,培训期满后周某某被用人单位考评组评定为合格,培训期间周某某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只应当支付周某某培训期间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周某某要求按照转岗培训前的工资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转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