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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剪刀、布袋等作案工具,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昌盛网吧”上网,后乘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该网吧内组装电脑主机两部。

同月18日、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和平网吧”、涵江区X路“大帝国网吧”上网,采取同样手段,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部、电脑显示器两部、摄像头两个等物品。

同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赤溪“情缘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及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组装杂牌电脑主机三部、电脑显示器两部及摄像头两个,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挎包一只、布袋一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盗窃金额不大,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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