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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6月30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9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6月30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9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蔡某在郑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南工业大学东门附近饭店吃饭时,与临桌的被害人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张某乙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蔡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蔡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黄某、付某、刘某、张某、任XX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蔡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斯徒刑年,缓刑年。

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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