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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泉,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与张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秋。2007年开始,张某在邵阳市开店销售不锈钢管,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亏损,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后张某外出搞传销,陈某亦在外打工,双方除过春节外,很少相聚。2010年11月10日,陈某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陈某有外遇,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陈某于2011年10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张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后,因张某做生意亏损,外出搞传销,双方感情逐步恶化,陈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现陈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称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张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计较陈某有外遇的行为,愿意改正错误,与陈某共同致力搞好家庭。因此,只要双方从团结某愿望出发,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陈某与张某离婚。

陈某上诉称,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虽认定上诉人有外遇,进一步影响夫妻感情,但仍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判在认定事实与结某之间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改判双方离婚,婚后小孩陈某秋由上诉人抚养。

张某答辩称,其不愿意离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方当事人的陈某、结某、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张某近几年做生意、搞传销,擅自在外借款太多,加上双方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扶养、教育,陈某不愿意被张某经手的债务所拖累。但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陈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目的,均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虽然因陈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加之张某因生意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生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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