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丁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丁因经济紧张经人介绍借我现金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称其借的钱不会占用很长时间,当年麦收后便会归还于我。2011年麦收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丁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丁向原告王某丙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麦收后,月利率为3分(即月利率3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王某丙经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王某丁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王某丙向其主张债权不能,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之利息,最高额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3.5‰。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与法相悖,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公式:5000元X345天X(53.5‰÷360X4)=1025.42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5000元及利息1025.42元,共计6025.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丁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