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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X乡热电厂西侧路口处时,撞伤同向步行的张某×、张某、张○,被告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史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79mg/x。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7月2日晚上9点多,其和张○、张某×、张某××四人沿热电厂门前的公路由东向西步行至热电厂西边路口时,被从后面过来的一辆面包车撞翻在地,其腰部被撞伤,右脚某挫伤;2.被害人张○陈述,其与张某、张某×、张某××四人由东向西步行至热电厂附近时,被一辆车撞翻;3.被害人张某×陈述内容与张○一致;4.证人张○○(张某××)证言,其与张某×、张某、张○、谷××开一辆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村乡热电厂门口附近时,因车没油,除谷××外,其四人下去推车,后步行至热电厂西侧路口时,其看到一辆牌号为x的银灰色面包车从其四人身后过来,将张某×、张○、张某撞到在地,面包车司机下车后其闻到身上有酒味,后司机准备往东走时被其拦住;5.证人谷××证言,张某×、张某、张○被一辆五菱之光、牌号为x的车给撞翻后其拨打了“110”、“120”;6.证人陈××证言,2011年7月2日下午7点左右,其与史某、安××三人坐朋友的车到焦作市X路北的一家地摊吃饭,期间史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饭后三人步行回到厂里,史某怎么回家的其不知道;7.证人安××(安×)证实内容与陈××一致;8.证人张○○○证言,2011年7月2日晚,其儿子张○在热电厂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背部、脚某、脸上都有皮外伤,没有骨折,其不要求对张○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9.被告人史某供述内容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10.被告人史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从史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从史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79mg/x;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4.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对被告人史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15.行车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史某有行车资格;16.被害人张某×、张某、张○出具的证明,其三人均不要求对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17.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史某已赔偿张某×、张某、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18.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史某醉酒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行驶路线、醉酒程度、悔罪表现,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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