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祝艳伦,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丙
被告宋某丁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宋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艳伦、被告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丙于2009年农历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6000元及衣物,看好钱2000元,嫁妆礼12000元,上车礼4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花去4000元,去办结婚证时给被告2000元,结婚当天被告收拜礼6000元,2011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1000元,6月份原告之父给被告3000元。同居后被告怀孕期间,因胎儿流产,原告不让被告宋某丙再去上班,被告不同意而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原告家无果,被告并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退回原告所送的彩礼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
被告宋某丙辩称:同居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宋某丙之间,不应起诉被告宋某丁;订婚后因原告不到法定婚龄而原告父母要求结婚,因此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将彩礼钱带到原告家作为共同的开销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数额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两套嫁妆价值28000元和一台价值2200元的空调;结婚后原告因无业而沉溺于网络游戏之中,被告为日常开销在住所附近园区找一份工作,原告因无所事事生疑心而不信任被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一天晚上因发生口角原告赶被告离家,被告因伤心过度导致胎儿停止发育而做了人工流产,给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现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个人财产折价30200元和身体伤害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宋某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宋某丙要求原告给付其个人财产折款302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媒人方X的调查笔录1份;2、罗X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订婚时经媒人手送给二被告彩礼现金16000元,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宋某丙上车礼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称彩礼现金由其掌管,与其父亲即被告宋某丁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宋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订货单1份,证明现存放原告家被告的嫁妆有:八门衣柜(深灰)、妆台(紫色)、推拉衣柜(1.6米紫色)、电视墙(3.5米推拉)、沙发+条几【(U形转角)迪尔斯丹】、餐桌【(大理石浅)+6椅】、鞋柜(三门黑色)、穿衣镜1个、挂衣架1个、五指沙发1个(桔色)、6个小凳,购买价格为17800元;2、收款收据1份,证明现存放原告家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柜X组、组合条几、卧某、沙发、条几、玻璃桌、梳妆台、凳子6个、盆架,购买价格为10800元;3、睢县宏达家电销售维修凭证1份,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家一部奥克斯空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称:证据1中已没有五指沙发和6个小凳,证据2中被告的家具都是原告购买。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中与本院勘验笔录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宋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因该婚姻被告接收原告礼金共计28600元。2、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存放原告家被告的嫁妆有:八门衣柜一套、推拉衣柜一套(1.6米)、电视墙(3.5米推拉)、沙发+茶几【(U形转角)迪尔斯丹】、餐桌【(大理石浅)+6椅】、鞋柜(三门)、穿衣镜1个、挂衣架1个、组合柜X组、组合条几X组、卧某X组(带拐角柜)、木质沙发(单人2个、三人1个)、玻璃桌1个、梳妆台1个、小铁凳子6个,奥克斯牌空调一部(已安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2日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宋某丙彩礼现金16000元。原告与被告宋某丙同居前后送给被告方看好礼2000元,嫁妆礼6600元,上车礼4000元。2011年农历1月初6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带至原告家的嫁妆(同本院勘验笔录)。原告与被告宋某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宋某丙于2011年7月份(农历)因故人工流产,2011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返还事宜未得到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按当地习俗已经结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共计28600元,数额较大,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宋某丙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丙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形式不合法,但已成为事实,其间的财产返还事宜涉及被告之父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丁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至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同本院勘验笔录),应归被告宋某丙所有,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宋某丙要求原告给付其个人财产折款30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其身体伤害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现金14000元;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宋某丙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八门衣柜一套、推拉衣柜一套(1.6米)、电视墙(3.5米推拉)、沙发+茶几【(U形转角)迪尔斯丹】、餐桌【(大理石浅)+6椅】、鞋柜(三门)、穿衣镜1个、挂衣架1个、组合柜X组、组合条几X组、卧某X组(带拐角柜)、木质沙发(单人2个、三人1个)、玻璃桌1个、梳妆台1个、小铁凳子6个,奥克斯牌空调一部;
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宋某丁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