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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李某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水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

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X路南段X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因与被告李某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水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出租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文联门口处时,与刘某丁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出租车登记在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有全某车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653.18元;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戊与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双方挂靠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戊个人承担。另外,该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有全某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将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该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653.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3、豫x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的保险情况;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125.02元;5、睢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2天;6、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事实及治疗情况;7、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9、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10、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11、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5、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6诊断证明书中的“护理二人”系后来添加,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0形式不合法,其中的车损情况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证据材料11中的票据号码相连,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证据材料1、2、3、4、5、7、8、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八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证据材料6诊断证明书中部分内容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结合原告年龄及其伤情,该诊断证明书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又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证据材料10形式有瑕疵,内容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信。第四,证据材料11虽然票据号码相连,但并不影响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

针对该焦点,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某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某戊承担,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该焦点,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出租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文联门口处时,与原告丈夫刘某丁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刘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23125.02元,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7312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名下,经营某理合同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概不负责。该豫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出租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丁系退休教师身份,且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营某920元(92天×10元)、护理费5520元(92天×30元×2)、残疾赔偿金30931.16元(17年×18194.8元×10%)、后期治疗费731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368.18元。由于被告李某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某丁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34117.02元(23125.02元+2760元+920元+731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4117.0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丁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3251.16元(5520元+30931.16元+1300元+500元+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出租车与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挂靠合同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结合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李某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77368.1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被告李某戊、被告中原水城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得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杨荣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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