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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王某甲、郑州大业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1-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郑州大业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苏某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反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本案中王某甲在与苏某之子苏某浩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要求苏某浩出示苏某夫妇的授权委托书,甚至从未要求苏某浩出示能够证明其与苏某存在父子关系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生效判决在认定王某甲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的同时,又认定苏某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生效判决判令苏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错误。1.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在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苏某夫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有权通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追回房屋。2.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苏某若未在约定期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王某甲交付的定金。因此,即使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也应视为苏某已单方解除合同。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甲提交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房子涨价,苏某才反悔的。苏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顶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出售本案所涉房产是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售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协商、看房,苏某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苏某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苏某浩系苏某之子,其以苏某代理人身份委托顶峰公司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并将房屋钥匙交与顶峰公司工作人员持有。王某甲通过顶峰公司的介绍,基于对房屋中介机构顶峰公司的信任,在与苏某浩多次协商、看房的情况下,以当时合理的价格与苏某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要求苏某浩出示相关委托手续,但苏某浩的特殊身份及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其相信苏某浩具有代理权。王某甲是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在充分相信苏某浩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判决认定苏某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苏某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苏某的代理人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苏某应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存在履行可能的情况下,王某甲要求苏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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