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23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四街X号。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岳某奇经济损失x.91元,驳回岳某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岳某某不服,以“不构成故意伤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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