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文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原告唐XX诉被告夏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唐XX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房屋加层砌墙。1月14日上午8点30分,原告在给被告砌墙时因被告提供的架子树腐朽断裂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架子上跌下,致左胫胯骨双骨折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陪护4个月,在院期间还需找人陪护。而被告支付医药费6500元后,拒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导致我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792元、抚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赡养费x.7元等共计x.3元(含被告已付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XX辩称,我没有请人做事,既不认识唐致亮,也没有与他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夏天明主体资格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经被告夏XX之父夏XX与陈XX联系,2010年元月12日,原告与陈XX一起到被告夏XX家位于冷水滩区XX小附近的住房,为其一楼大门的走廊处砌一层高的三面墙。经原告及陈XX与夏XX共同协商,由原告、陈XX包工,夏家提供材料,并在完工后给付原告和陈XX工资1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陈XX利用被告夏XX家提供的架子树搭了一个架子,并着手开始施工砌墙。2010年元月14日早上,原告在架子上施工时,因架子突然断裂而跌伤,致左胫腓骨双骨折。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2010年1月29日,经永州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四个月(含第二次手术时间);继续治疗费在7000元左右;营养费补助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给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对其余的损失,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夏XX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X在2010年1月14日因完成雇佣工作跌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给付的6500元,下余x元由被告夏XX于2010年6月19日前给付;
二、被告夏XX及其家人就原告唐x年1月14日在完成雇佣工作中跌伤一事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原告唐XX承担521元,被告夏XX负担400元;
四、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