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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的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的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已于2009年4月1日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但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关于财产分割方面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魏都区西寿昌里X号付X号二楼两室一厅房屋一套、21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兰博牌分体机空调一台、中兴牌热水器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三个木制单人沙发茶几。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制双人床一张、脚蹬三轮一辆。原被告婚后财产飞鸽电动三轮车一辆、豆浆机一台。婚后共同债权x元,无婚后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提出双方尚有x元存款被原告闺女拿走,原告称该款由被告从银行取出掌握着,但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在财产分割方面,本院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进行合理分割;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财产可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并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魏都区西寿昌里X号付X号二楼两室一厅房屋一套、21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兰博牌分体机空调一台、中兴牌热水器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三个木制单人沙发茶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制双人床一张、脚蹬三轮一辆。原被告婚后财产有飞鸽电动三轮车一辆、豆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权x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所有,5000元归被告所有。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应当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无共同存款,无法分割。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有x元的共同存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称有x元的共同存款应当分割,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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