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赵某乙之母)。
上诉人赵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乙之母与赵某甲系夫妻,2005年9月起,赵某乙与母亲生活,赵某甲至今未付赵某乙抚育费。现赵某乙起诉要求:1、赵某甲补付生活费、教育费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2、赵某甲支付2007年8月以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表示赵某乙教育费的支出,按学校发票由赵某甲支付一半,应予准许;虽然赵某甲对自己工作及今后的收入没有信心,但抚养孩子是每个父母的义务,应尽可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学校及生活条件。孩子的抚养费的支出也应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而定,双方对赵某甲应支付赵某乙抚养费数额意见不一,双方不能提供赵某甲目前月收入情况,故将按赵某甲2007年2月的收入作为参考,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赵某甲应从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500元及教育费的一半(按赵某乙就读学校的有关部门规定的发票为依据),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赵某甲应补付赵某乙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的抚养费12,000元及教育费的一半(按赵某乙就读学校的有关部门规定的发票为依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乙出生以来,家中开销、开支均由自己支付,2005年前基本上没有积蓄,故考虑每月支付赵某乙300元生活费和学费一半;同时,由于前两年自己试着做些生意,而举有外债,因此,二年前费用自己只能以后分期支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赵某甲自2005年9月至今没有付过生活费和学费,故赵某甲做为父亲应当补付相关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赵某甲上诉称其无能力支付赵某乙的抚育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以赵某甲2007年2月的收入为参考,确定了赵某甲应当补付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以及今后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支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