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因“渐进性排尿不畅二年,无痛性肉眼血尿一天”于2008年12月8日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医院”)。入院检查:全腹平软,无压痛,双肾区叩痛阴性,沿输尿管走行区域无压痛,膀胱区无充盈,无压痛。肛指:前列腺Ⅱ度增生,质地中等,中央沟消失,未扪及结节,无压痛。B超提示前列腺增生,尿常规提示红细胞4+/HP。诊断:前列腺增生症,血尿。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2月9日B超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前列腺增生伴钙化。同年12月10日x影像检查报告:左肾呈梗阻曲线,右肾分泌延迟,排泄正常。同年12月13日赵某甲左下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查体:左肾区叩痛阳性,予抗炎、解痉对症处理。同年12月22日行输尿管镜检查,因输尿管口水肿明显,输尿管镜未能插入左侧输尿管内。同年12月23日病程录记载:导尿管通畅,色淡红。同年12月25日盆腔MRI报告示:左侧输尿管下端异常强化灶,考虑输尿管肿瘤可能大。同年12月29日,赵某甲复查血PSA,并出现发热(体温38°C),经外科会诊,诊断为丹毒,予抗炎等治疗。2009年1月5日复查血PSA。同年1月10日赵某甲体温39.4°C,考虑为肿瘤热,建议赵某甲前往市泌尿外科会诊中心会诊。经会诊后考虑:左输尿管下段占位可能。因赵某甲家属要求前往外院进一步诊治,普陀医院于2009年1月22日予办理出院手续。同年2月4日,赵某甲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继续就医。同年2月18日行左输尿管肿瘤切除+输尿管膀胱吻合术,据该院出院小结记载术后恢复良好。目前患者在随访中。
赵某甲认为普陀医院医生对赵某甲造成了身体、精神的伤害,遂诉至法院。诉称,2008年12月8日,赵某甲因“血尿伴有脚肿”入住普陀医院处泌尿外科病房。经过一系列常规检查及两次DR摄片检查,未能找到“结石”。同年12月22日上午,医院告知赵某甲用激光将“结石”打掉,出院小结却载明了“输尿管镜检查”,且当日因患者前列腺肿大无法检查。嗣后,赵某甲自己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于2009年1月6日确诊为“左输尿管下端占位(即肿瘤)”。赵某甲认为普陀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延误诊断、未对症下药、选择错误的检查方式等过错,对赵某甲造成了身体及精神的伤害,故请求普陀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陪护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退还医疗费30,22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普陀医院承担。
原审审理中,根据普陀医院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普陀医院对赵某甲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赵某甲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沪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2008年12月8日患者因发现“无痛性肉眼血尿一天”入住普陀医院。经肛指检查:前列腺Ⅱ度增生,中央沟消失。镜下检查血尿4+/HP。符合前列腺增生症及血尿待查诊断。患者入院后出现肾绞痛,经抗炎、解痉处理后,予B超、输尿管镜及盆腔MRI检查以明确病因,医方诊疗方法符合诊疗规范。根据送鉴材料,12月22日未发现医方对患者曾施行激光治疗。患者在两周的期间PSA(前列腺特异性抗原)值的变化,可以受原有疾病、输尿管镜检查等因素影响。PSA非本案特异检查测试项。患者在院期间经输尿管镜检查后出现血尿,有使用速乐涓指征,医嘱单上有速乐涓临时执行医嘱记录。2、患者在普陀医院期间,实施输尿管镜检查时未能插入左侧输尿管内,为目前医学检查中难以完全避免。而医方根据临床情况,在输尿管镜检查不能达到诊疗目的基础上,后续采用CT、MRI检查,确诊患者左侧输尿管下端占位,不存在过度诊治。医方住院病案首页书写的入院诊断与病程录记载存有不符,但对于患者后继治疗没有相关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赵某甲与普陀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经质证,赵某甲认为普陀医院选择对赵某甲实施输尿管镜检查是错误的,赵某甲之后在肿瘤医院进行手术之前只进行了一次摄片、也没有做活检,普陀医院对赵某甲的治疗时间过长。普陀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普陀医院双方对赵某甲至普陀医院就诊的经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就普陀医院对赵某甲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上海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赵某甲与普陀医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虽然赵某甲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持异议,并坚持认为普陀医院对赵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延误诊断、用药不当、治疗方案错误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赵某甲入院后出现肾绞痛,经抗炎、解痉处理后,予B超、输尿管镜及盆腔MRI检查以明确病因,医方诊疗方法符合诊疗常规;赵某甲在两周的期间PSA值的变化,可以受原有疾病、输尿管镜检查等因素影响。PSA非本案特异检查测试项;赵某甲在普陀医院住院期间,实施输尿管镜检查时未能插入左侧输尿管内,为目前医学检查中难以完全避免,医方根据临床情况后续采用CT、MRI检查,确诊赵某甲左侧输尿管下端占位,不存在过度诊治。法院据此认定普陀医院对赵某甲施行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虽然普陀医院在住院病案首页书写的入院诊断与病程录记载不符,但与赵某甲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赵某甲提出要求普陀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对赵某甲要求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普陀医院误将肿瘤当成结石进行治疗,对患者隐瞒病情,导致上诉人大出血,产生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上不必要的支出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医院辩称,上诉人因“无痛性血尿一天”至被上诉人处就诊,当时上诉人已83岁高龄,并且有丹毒、高热,入院后出现肾绞痛,被上诉人即对其进行抗炎治疗,并做了一系列检查来诊断病因,不存在延误病情的情况;上诉人做了检查之后有出血现象,故对上诉人使用了蛇毒血凝酶,用药剂量符合常规;上诉人无法实施输尿管镜检查是由于上诉人输尿管口水肿所致,为了确定对上诉人损害最小的治疗方案,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会诊。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入院后诊断是明确的、治疗也是准确的,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至上海市泌尿外科会诊。此节事实由《会诊意见书》、《病情介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以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存有医疗过失,并且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赵某甲诉称在被上诉人普陀医院诊疗期间,被上诉人存在延误诊断、未对症下药、选择错误的检查方式等过错,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目前情况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等问题,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明确被上诉人的诊疗方法符合诊疗常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指出,被上诉人在住院病案首页所书写的入院诊断与病程录记载有不符之处,但该行为与上诉人的病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