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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被告彭XX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宇,2008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俩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打工、生活的地某不在一块,以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XX辩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在一个地某打工,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还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彭XX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宇,2008年4月7日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弟弟彭四军向被告借款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X与被告彭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宇由原告邓XX抚养,由被告彭XX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某、教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婚内共同债权即彭四军借被告彭XX的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所占有的份额,由被告彭XX享有;

四、被告彭XX享有探视小孩彭宇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地某、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

五、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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