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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许某某。

指定辩护人蔡丽丽,上海市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四川省泸州市乘坐沪x长途客运车来沪,同年9月8日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江桥检查站将许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上车的纸盒内查获七包晶体。经鉴定,上述七包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179.27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证人向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牟某甲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否认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几名指证许某某的证人均有可能是纸盒的所有人,其证词不存在完全的排他性。辩护人还提出即使认定许某某有罪,许某初犯,无前科劣迹,涉案的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泸州市乘坐沪x长途客运车来沪。同年9月8日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江桥检查站将许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许某带上车的纸盒内查获七包晶体。经鉴定,上述七包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79.27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许某某处查获七包白色晶体、康佳E303手机(号码x)等物品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许某某携带的纸盒内查获七包2,179.2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98%。

2、证人向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6日,向某陈某某负责驾驶一辆沪x长途客车从四川泸州开往上海。2009年9月8日凌晨4时30分在上海江桥检查站,公安人员从车上查获一只纸盒及纸盒里几包像冰糖一样的物品。这些物品是许某某携带上车的。许某某上车后把纸盒塞在驾驶员身后小床下面,然后坐在小床后座位上。许某车后一直抽烟,且车过南京后,许某直打电话,好像在电话里向某人报告所处的位置。

证人陈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向某某一起驾驶沪x长途客车来沪。陈某证言内容与向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陈某证实由于最近四川成都发生一起公交车着火事故,公司要求司机特别加强安全防范,故对上下客都要注意,当时许某某是陈某票的,许某车时是双手捧着纸盒,与众不同。因此印象特别深刻。

3、证人曾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6日下午1时许,曾某女友在四川泸州汽车站上车,与女友坐在驾驶员后面第二排位置。许某某也是从泸州站上车的,坐在曾某壁位置上,即门口供驾驶员休息的小床的后面。许某车时背一只黑色电脑包,并捧着一只纸盒,纸盒上有红字,上车后许某纸盒塞在供驾驶员休息的小床下面。许某神不宁,有点反常,也不和人说话,抽很多烟,司机提醒过好多次。9月8日凌晨2时左右,许某始打电话,听许某到什么地方等,还问司机现在在哪里、几点到终点站等,然后向某话那头汇报方位。车在检查站被拦下后曾某现许某点不自在。后来警察从那只纸盒里查出几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象冰糖一样的东西。

证人牟某乙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牟某四川泸州乘长途客车到上海,因为晕车原因,驾驶员让牟某小床上休息。在江桥检查站被查出的那只纸盒是许某某的。在泸州上车时,牟某许某纸盒塞在小床底下,然后坐在后面位置上。一路上,许某有一句话,抽很多烟,司机提醒过好多次。在凌晨一、二点的时候,许某始打电话,听见许某讲到了哪里,并且还问了驾驶员现在哪里,像是在汇报其所在位置。

4、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9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沪宁高速江桥检查站对一辆从四川泸州至上海的沪x长途客车检查时抓获许某某,并从许某带的物品中查获2,179.27克冰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许某坐长途车从四川泸州到上海。上世纪九十年代许某过上海,此后一直在四川老家。这次来上海打工,其使用x号码的康佳E303手机,随身只有一个包并没有携带什么纸盒上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179.27克乘车从四川泸州到上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盒上车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可以认定。同时,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在长途汽车上行为举止异常以及在上海江桥检查站公安人员上车检查询问时未如实申报,而公安人员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依法可以推定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为他人运输毒品以及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应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国家对毒品监管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周康

代理审判员李启勇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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