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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方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方某于2008年4月与上投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某乙、方某购买由上投公司开发的泰兴路X弄“泰府名邸”某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49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278,061元,王某乙、方某并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了房款。因王某乙、方某房屋下方裙房系小区会所,上投公司于2008年10月在裙房平台上安装了机械排风系统,该系统位于王某乙、方某房屋北阳台的下方,而该系统的一根弧形管道被安装在王某乙、方某房屋的北卫生间窗台下方。2009年5月,王某乙、方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发现上投公司安装了上述设施,王某乙、方某认为上投公司此举侵犯了王某乙、方某的知情权、观瞻权及相邻权,即与上投公司进行交涉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投公司拆除上述鼓风机及辅助设备。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投公司将王某乙、方某所购房屋的下方裙房规划成小区会所,该裙房产权人仍为上投公司,但上投公司将其租赁给他人使用,该会所起名为“泰府会所”,主要娱乐功能为健身及棋牌。该会所于2010年3月起进行试营业,由上投公司聘用的前期物业公司即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在裙房交付使用前,上投公司在该裙房平台安装了上述机械排烟系统;而会所内的两扇门可通往裙房平台,经现场察看,一扇门被锁死,另一扇门则可通过棋牌室内的卫生间直达裙房平台;在王某乙、方某房屋交付使用前,上投公司在该房屋北卫生间内安装了红外线安全报警装置;2008年12月15日,上海万龙消防安全技术咨询事务所对小区会所所在的X号楼出具了《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对该楼消防设施包括本案争议的机械防排烟系统功能检测正常;2009年1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小区X号楼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另该大楼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了证明,主要证明X号会所内走道、健身房需设置机械排烟,排烟风机设置在裙房屋面上,供火灾时使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出具了证明,主要证明上述设施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另物业在每季度维护保养时会开启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他方造成妨碍的,应予排除。上投公司在王某乙、方某所购房屋北阳台下方安装了机械排烟系统,虽该系统开启时会产生巨大的声响,但根据相关单位证明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该系统平时偶尔开启,对王某乙、方某的日常生活影响甚微,故王某乙、方某要求上投公司拆除整个排烟系统,理由并不充分;至于王某乙、方某所述该系统的安装,侵犯了王某乙、方某的观瞻权等其他权利,因本案处理的是相邻纠纷,王某乙、方某主张的上述权利并无法律依据,也非相邻权的内容,故难以支持。但由于排烟系统中的一根弧形管道与王某乙、方某的北卫生间窗台距离较近,且小区会所的一扇门与裙房平台相通,而该会所又系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确会给王某乙、方某的安全产生隐患,虽上投公司在卫生间内安装了安全报警装置,但不足以完全消除不安全因素,故王某乙、方某要求拆除弧形管道设施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投公司辩称上述设施已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但该设施的存在,不能影响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由此,上投公司认为上述设施未对王某乙、方某生活产生影响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王某乙、方某所购房屋北卫生间窗台下方机械排烟系统的弧形管道;二、对王某乙、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排烟机作为法定必备消防设施的重要性、整体性,却错误认为设备的存在会增加王某乙、方某住宅的安全隐患,并且完全不考虑拆除后带来的安全问题,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王某乙、方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方某答辩称:不同意上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投公司提交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泰府名邸会所排烟系统说明》,证明排烟风机与风管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如单独拆除风管仅保留风机,将导致整个机械排烟系统无法工作。对此,王某乙、方某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投公司安装的弧形管道,确实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故王某乙、方某诉请予以拆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投公司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投公司的主张,故对上投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上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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