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