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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00年6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外逃未被执行,因吸毒,于2000年12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两项合并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06年6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7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在津市X路开设的东风理发店,见店主正在店外给宠物狗洗澡,便用该店收银柜上的钥匙打开收银柜,将被害人存放在收银柜里的1400余元钱偷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澧县看守所澧看刑释字[2008]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决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世华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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