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32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李某是朋友,2008年6月6日,李某以给小孩看病为由向我借现金x元,说用不久即还。后来,我多次追要此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李某以给小孩看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表示不久便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欠条写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00)。后来,陈某某多次向李某追要欠款,并到李某父母家中多次追要,李某均未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数目明确,应当向陈某某清偿此欠款,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清偿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付青海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