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开县x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毡竟┧溃返宦ń峦适斯砣鹕λ夂ヅ莱拙环敢荆罕茉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某某、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载乘案外人徐xx)行驶至xx路进xx路约999米处,适逢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xx的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徐xx无责任。被告李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4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日×27.5日)、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103,816.8元(28,838元/年×20年×18%)、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已支付的41,652.24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李某某、李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李xx系事故车辆车主。医药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3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个月,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律师费、物损费不认可。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3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个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物损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上搭乘案外人徐xx)行驶至xx路进xx路约999米处,适逢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xx的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徐某冬无责任。被告李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03.44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12元),其中部分急诊票据为“无名氏”,被告称当时送往医院急救时情况紧急,原告也未随身携带身份证件,故就诊者姓名只能记载“无名氏”。
2010年4月19日,经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L1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又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宝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9日起居住在本村xx宅X号。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008年8月、2009年1月为原告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同xx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同时该服务社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41,652.24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还为原告支付了护工费450元。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表示,交强险先满足另一伤者徐某冬,多余部分由徐某某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临时居住证、缴费清单、劳动合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停发工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同原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李某某作为机动车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xx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2,403.44元,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12元后,医疗费实际金额为42,091.44元。
关于物损费,原告仅提交了电动自行车的购入发票,但未将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定损,故原告主张2,000元物损费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两车受损”,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损失,故物损费酌情认可4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受伤前实际工资为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300元/月,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为13,0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元/天,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工资停发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3,6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护工费450元后,护理费应为3,150元。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6,514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方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律师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7,705.44元,结合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徐xx的交强险赔付情况确定,由xx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32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4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即67,188.8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41,652.24元,李某某还应支付25,536.62元,被告李xx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45,72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88.8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41,652.24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原告25,536.62元,被告李xx对李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6元,由被告李某某、李xx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