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XX(已判决)、黄XX(另案处理)到林丰铝电临建区盗窃铁块250公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XX、黄XX到林丰铝电临建区盗窃行车电缆线,每人分得赃款100元。(因型号及长度均不详,物价部分不予鉴定)
3、2009年冬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到林丰铝电临建区盗窃铝片一卷,共计135公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8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王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和同案犯黄XX已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领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共参与盗窃三次,第一、三起犯罪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58元,第二起犯罪因盗窃物品型号及长度均不详,物价部分不予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乙庭审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