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
被告褚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一案中,被告同意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履行,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债务1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阮某与被告褚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褚某今欠丈母娘宋某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日后归还,以此凭条为证!”
2009年7月1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阮某与褚某自愿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直接归还原告处的债务1万元。嗣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褚某与原告女儿阮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清偿,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但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某梅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