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现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在原告经营的湘乡市棋梓顺辉车行处购买鸿宇牌x—2型摩托车1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余欠人民币4180元,并写下欠条,还有戈渠林作为担保人。通过协商,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钱为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80元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我愿偿还拖欠的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在原告王某某经营的湘乡市棋梓顺辉车行处购买鸿宇牌x—2型摩托车1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余欠人民币418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以案外人戈渠林作为担保人。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订于2010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418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