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1-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
被告聂某
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诉被告聂某、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聂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的借款抵押物零陵区X街X号万发商贸城二期二层总面积为1615.48平方米的房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已以自己的办公大楼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聂某位于零陵区X街X号万发商贸城二期二层总面积为1615.48平方米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