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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昔日情怀KTV门前,因故与被害人梁××发生矛盾,后赵某某、李某对梁××进行殴打,致使梁××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以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陈述;证人李××证言;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书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昔日情怀KTV门前,因故与被害人梁××发生矛盾,后赵某某、李某对梁××进行殴打,致使梁××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以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已与被害人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梁××1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3、书证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梁××在本市昔日情怀KTV门前因撞车与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发生纠纷,梁××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该案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立案侦破。

4、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损伤体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所受损害为轻伤。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其同朋友王旭东、梁××开长安面包车由东往西行至昔日情怀门口时,由昔日情怀出来一辆红色轿车碰到了他们的面包车尾部。其下车问对方怎样开的车,对方六七个人围其殴打,梁××上前拦架时被对方五六个人殴打,其中有个胖孩(指李某)打的最凶。正打时,有警车赶到现场。

7、被害人梁××陈述证实内容与证言李××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8、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009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赵某某从昔日情怀KTV开车外出办事,其让李某到KTV门口等他,他开车刚出大门就与被害人所开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赵某某、李某还有三、四个男孩对面包车上下来的人围殴,赵某某对上前拉架的人(指梁××)脸上打了两拳后,将其打翻在地,李某又上来朝他身上踢了两脚,旁边有三、四个男孩也过来打他,这时有警车过来,就被带到派出所。

9、书证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梁××1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1-8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9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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