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的事实:1、2010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乙到被害人黄某丙家中向其要钱,被拒绝后,遂持刀威胁被害人后抢走其金项链一条,价值3450元;2、201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碰见俞某某,向俞某某索要钱财,俞某某因惧怕林某乙系吸毒人员,被迫给林某乙100元钱,给钱后俞某某不甘愿,就对林某乙说:“像你这样吸毒的人我供不起”,林某乙听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去追打俞某某,后在他人规劝下离开了现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乙先后两次带领吸毒人员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乙辩解,他是2003年间开始吸毒的。抢劫第一起,他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当被害人不给钱时他走到被害人身后时才拿刀出来将被害人的金项链割下,被害人应该没看到他拿刀;抢劫第二起,他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给他钱后,骂他,他才去追被害人并和他扭打。对于容留他人吸毒,都是吸毒人员自己到他家的,他没有打电话叫他们来。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一)被告人林某乙系吸毒人员。2010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到其表妹黄某丙位于闽清县X镇X村的家中,向黄某丙要钱,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人林某乙的姑姑林某丁。当黄某丙不同意给钱被告人林某乙时,被告人林某乙遂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并说“如果不给钱我就乱来了”,黄某丙坚持不给,于是被告人林某乙就走到黄某丙的身后,用水果刀将黄某丙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为3450元的金项链割走。金项链被割走后,被害人黄某丙拿出80余元钱扔在地上给被告人林某乙,让被告人林某乙将金项链还给她,被告人林某乙拿走地上的80余元钱就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乙是她表哥。2010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到闽清县X镇X村其夫家向其要钱买毒品,她不给,被害人林某乙就拿出一把长约15公分的折叠刀,并威胁说如果不给钱就把她家的东西都砸了,她仍然不给,后来林某乙乘她给孩子喂奶时从她身后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割走了。被告人林某乙拿刀从她的背后割金项链时,她因为被告人林某乙手上有刀不敢反抗。金项链被抢后,她拿出80余元钱扔在地上叫林某乙将金项链还给她,但林某乙将80元余元钱拿走后就走了。
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在黄某丙的夫家。上午9时许,她侄子林某乙一直缠着向黄某丙要钱,黄某丙坚持不给,后来林某乙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15公分的折叠刀晃来晃去,还说不给钱他就要乱来了,黄某丙不理他,后来林某乙走到黄某丙身后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割走了,于是黄某丙就拿出80余元钱扔在地上叫林某乙还金项链,但林某乙将钱拿走后就走了。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项链的价值为3450元。
5、贩毒人员詹友柽的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为吸毒人员。
6、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乙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处提取到水果刀一把。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0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2010年6月3日9时许,他到其表妹黄某丙位于闽清县X村的夫家,当时他姑姑林某丁也在。他向黄某丙要钱,黄某丙坚持不给,于是他很生气,就拿出一把长约15公分的水果刀,说“你再不给钱我就乱来了”,可是黄某丙还是不给他,于是他就走到黄某丙的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割走了。后来黄某丙往地上扔了80余元钱,叫他还金项链,他没有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乙对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林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辩解他没有用刀威胁黄某丙,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乙持刀威胁黄某丙的指控,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林某丁的证言均能相印证,故被告人林某乙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201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碰见俞某某,向俞某某索要钱财,在遭到俞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林某乙一直纠缠,俞某某因惧怕林某乙系吸毒人员,被迫给林某乙100元钱。给钱后,俞某某对林某乙说:“像你这样吸毒的人我供不起”,林某乙听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追打俞某某,后在他人规劝下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碰见他时向他要100元钱,他不给,被告人林某乙一直纠缠,后他“因林某乙系吸毒人员,怕他什么事都做得出来,才被迫给被告人林某乙100元钱”。给钱后,他对林某乙说:“像你这样吸毒的人我供不起”,林某乙听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追打他,他拿了一张板凳与被告人林某乙对打。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日上午,他在闽清县X镇X村碰见俞某某时向俞某某要100元钱,俞某某起先不给,后来他一直纠缠,俞某某就后他100元,给钱后,还说:“像你这样吸毒的人我供不起”,他听了很火,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去追打俞某某,俞某某也拿了一张板凳和他对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0年6月-7月间,被告人林某乙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戊在其闽清县X镇X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7月间,他两次在被告人林某乙家吸食毒品海洛因。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开始,她有看见被告人林某乙带人到家里,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有听说带来的人是吸毒的。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吸毒人员黄某戊于2010年6月-7月间有到他家中吸食海洛因,他知道黄某戊是来吸毒的。
5、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5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至2002年10月4日止。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5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有犯罪前科,且系因吸毒而实施犯罪,并持管制刀具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辩解他没有带吸毒人员回家,是吸毒人员自己到他家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明知证人黄某戊系吸毒人员,且到他家是为了找地方吸毒,仍为黄某戊提供吸毒场所,故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乙的违法所得355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黄某丙、俞某某;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